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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法修改引爭議 錄音制品作者報酬權不確保

      來源:法制晚報 2012-04-09 15:01:46

        著作權法"錄音制品出版3個月后"可以"隨便"使用的規(guī)定引發(fā)爭議。日前,音著協首度回應對該條的意見。資深知識產權方面的律師也指出,該條規(guī)定在借鑒國外立法的同時有斷章取義之嫌,會有助長侵權的可能。

        3月31日,國家版權局公告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目前,爭議最多的是第46條和48條的規(guī)定: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其他錄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條規(guī)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

        使用者只需在使用后一個月內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使用費,同時報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稱、作者姓名和作品出處等相關信息。

        音著協:防止出現唱片公司對音樂的壟斷

        記者今天聯系到音著協法務部的田先生,對方表示目前音著協尚未授權接受媒體采訪,但對草案的第46條作出了公開回應。

        音著協認為,相對現行著作權法,修改草案起到了對原規(guī)定內容的缺陷修補作用,從實際出發(fā)平衡了音樂著作權人(主要為詞曲作者)、錄音制品制作者(主要為唱片公司)和社會公眾的利益,這是該規(guī)定進步的一面。具體內容體現為:

        其一,現行著作權法是從錄音制品首次出版時即實行法定許可,草案增加了3個月的權利保留期,對首次錄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保護有了一定程度的加強;

        其二,刪去了現行著作權法中的但書規(guī)定--"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改變了此項法定許可規(guī)定名存實亡的窘境,這也與國際上大多數國家的規(guī)定相一致。

        國際上關于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從立法之初其目的就不是為了限制音樂著作權人,而是為了防止出現唱片公司對音樂的壟斷。

        沒有明確對著作權人報酬權的確保機制

        說到修改草案第46條的不足之處,音著協認為是沒有明確對著作權人報酬權的確保機制。

        我國的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是按照批發(fā)價的3.5%與制作數量之積計算的。而現實當中,恰恰因為大量的錄音制品制作者瞞報、虛報唱片制作數量,使得音樂著作權人的獲酬權得不到實現。當務之急,應從加強對唱片制作數量的監(jiān)管、加大對違規(guī)者的打擊力度方面制定相應的立法措施。

        律師:第46條"斷章取義"縱容侵權

        作為知識產權方面的專業(yè)人士,北京市薪平律師事務所律師張韜認為,第46條和48條的規(guī)定,從立法初衷上可能試圖借鑒國外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但草案內容僅僅借鑒了國外法律的一方面,即放寬了傳播的范圍和途徑,卻沒有借鑒國外法律中對侵權者嚴厲的處罰。這種借鑒無異于斷章取義,一旦出臺實施,可能會造成因為違法成本過低,維權成本過高,而助長侵權行為發(fā)生。

        張韜律師認為,著作權的性質是一種典型的私權利,公權力不能介入。對于一部音樂作品,是否應該廣泛傳播,應該由著作權人來決定,而不是由公權力進行干涉。我國立法對著作權的保護應該更加嚴格,而不是放寬。

        使用權歸著作權人掌握更易于管理

        張韜認為,草案中在48條中規(guī)定了使用者向行政機關"報備",以此防止侵權,但是對于成千上萬的作品是否報備,又怎么組織一個龐大的機構來進行審查監(jiān)督和管理呢?

        相反,如果將作品的使用權歸屬給著作權人掌握,著作權人最清楚自己允許了誰使用自己的作品,那么侵權行為一旦發(fā)生,也將一目了然,易于著作權的保護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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